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兰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 执法规定》的通知 |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兰州新区、高新区、经济区管委会: 《兰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9月4日
兰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行为,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保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及《甘肃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是指针对用人单位、征收机构、经办机构、服务机构、基金管理部门、个人等在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征缴、管理、支付和投资运营等方面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理的过程。 第三条 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部门)在本级及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工作适用本规定。市人社局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兰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程序合法的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执法机关应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职责要求
第五条 基金监督机构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是否严格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 (二)受理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或规章政策行为的举报、投诉; (三)依法查处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行为; (四)宣传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并督促有关单位认真执行。 第六条 基金监管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职责,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熟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具备社会保障、金融、审计、医药等相关的专业知识; (四)取得由人社部颁发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证和由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七条 对有关单位、个人和机构的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行为,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或社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由相应层级的人社部门实施。 上级人社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对下级人社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实施监管执法。 第八条 定期或不定期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支付和投资运营开展监督检查。 第九条 组织检查方式一般分为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案件调查及处理等。 第十条 基金监督机构在组织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活动时,应遵守有关程序规定、工作纪律、保密规定、审批报告制度等,确保行政执法行为公平、公正、公开、有效。 第十一条 基金监督机构及监督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机构提供或报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工资表、人员名册、计算机系统的相关数据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各环节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二)有权要求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提供与社会保险服务有关的资料。 (三)有权查阅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和投资运营等银行账户相关资料。 (四)有权就调查事项向有关单位、个人和机构询问,并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证明材料。 (五)有权对有关单位、个人和机构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并对相关资料通过查阅、录像、录音、照相、复印等多种手段进行记录和复制。 (六)有权对可能被隐匿、伪造、转移、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七)有权对有关单位、个人和机构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违法行为人予以改正。 第十二条 基金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时,有关单位、个人和机构应当配合监督检查,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不得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基金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必须出示证件,并承担下列义务: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二)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四)发现问题应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四章 案件审定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四条 基金监督机构通过下列途径发现个人、单位或机构(以下统称当事人)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政策法规行为的,应在发现之日对案源予以登记: (一)依职权检查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上级机关或其他部门(单位)移送的; (四)依法通过其他方式发现的。 第十五条 基金监督机构应对案源进行审查,并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已初步查明确有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政策法规事实的; (二)上级部门交办或其他部门(单位)移送的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政策法规的案件。 立案后发现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政策法规事实不成立或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政策法规行为情节轻微且已及时改正的可以撤销立案。 第十七条 立案后,案件经办人员应填写立案审批表,经基金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人社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并案处理: (一)同一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政策法规案件涉及多个当事人的; (二)立案时发现当事人还存在其他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政策法规行为的。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基金监督机构的案件调查取证活动应由两名及以上执法人员办理,必要时可组织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调查取证。案件承办人员和调查人员等(以下统称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资格和行政执法资格。 对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政策法规行为情节严重或特别复杂的案件,经人社部门负责人批准,成立专案组,组织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应在实施检查前3个工作日内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送达执法检查通知书。紧急情况下,经基金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持执法检查通知书直接实施执法检查或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调查取证应在立案之日起6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确需延长调查时限的,经人社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调查取证应当独立、全面、客观、公正。严禁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国家规定的保密事项。 第二十三条 调查取证应重点查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政策法规行为的具体事实; (三)是否具备法定从轻、减轻以及免予处罚等情形; (四)与案件相关的其他事项和情节。 对参保单位、服务机构、经办机构、征收机构等单位实施的违法行为,还应查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具有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组织调查取证,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提取、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查实物及调取有关的电子数据信息,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符合回避条件的,执法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对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基金监督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当事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单独进行,由两名及以上执法人员共同完成,并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如实记录被询问人的原话和原意,交由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无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询问笔录如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更正或者补正,由被询问人在更正、补充处按指印。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 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用印确认。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核对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资料是否与执法通知书中的要求相符;对应当提供而未提供的资料应注明未提供的原因;对拒不提供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复制、抄录资料或数据信息应在复制(抄录)件上注明原件的出处,包括原件的保存单位或持有人、抄录资料的名称及抄录的页码,数据信息系统的名称及抄录数据的目录等。原件保存单位或持有人经核对无误后,应在复制(抄录)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录音、录像应公开进行,不得偷录、偷拍。录音、录像应整理出文字资料以便核对,并注明录音、录像的时间、地点、制作方法等。 第二十九条 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专业机构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调查,应要求其出具专业报告。 第三十条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或者灭失的证据资料,经人社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根据行政强制法要求对有关证据资料予以封存。情况紧急的,可以先采取封存措施,再报请人社部门负责人批准。 封存证据资料原则上采取就地封存方式。封存时,执法人员应出具行政执法封存行政强制通知书,并会同当事人或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现场清点,开具封存资料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在封存清单上签字盖章。封存证据资料应加贴盖有印章的封条。 封存后,执法人员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有关证据资料做出处理,及时解除封存。逾期未作处理的,封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社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调查: (一)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因作为当事人的组织撤销、解散、合并(兼并)、宣告破产,暂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无法继续调查的; (三)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已对当事人进行立案侦查、调查的; (四)依法可以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依法中止的调查待调查终止的情形消失后重新启动调查程序。 第三十二条 根据案源,立案时案情已经查实的,可由基金监督机构负责人或基金监督机构所属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省略调查取证程序。
第三节 案件审查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在案件调查终结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执法报告(以下简称执法报告),根据案件调查取证情况,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执法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实施过程的基本情况; (三)案件基本事实; (四)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政策法规行为、相关证据以及法律依据; (五)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政策法规行为责任人认定情况; (六)给予行政处理的建议以及裁量情节; (七)是否需要移送有关部门(单位)等。 执法报告经基金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人社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四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政策法规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六)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人社部门应及时完成案件审查,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应当由人社部门负责人提议,按科学民主决策程序和要求,进行集体讨论决定,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准确的,同意处理意见;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违规或办案程序、证据形式有瑕疵的,退回案件承办执法人员进行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 (三)依法应移送有关部门(单位)的,按有关规定进行移送。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一节 告知与听证 第三十六条 基金监督机构应在人社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后2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执法处罚告知书,告知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同一案件有多个当事人的,应当分别制作行政执法处罚告知书。行政执法处罚告知书应于制作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送达行政执法处罚告知书的同时一并送达行政执法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对公民在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规政策行为中处以1000元以上(包括1000元)、对法人在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规政策行为中处以30000元以上(包括30000元)罚款的; (二)对当事人作出吊销许可证或没收违法所得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应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人社部门提交申辩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辩。以口头形式陈述申辩意见的,应有两名及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人社部门应当认真复核当事人提出的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人社部门提交听证申请书。以口头形式提出的,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行政处罚听证按照《甘肃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处罚告知书送达以后,发现新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影响案件定性或改变处罚结论的,经人社部门审查后重新制作行政执法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节 处罚实施与执行
第四十一条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人社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已履行告知与听证程序且当事人已经行使或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后,由基金监督机构制作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并于7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根据需要抄送有关单位和个人。 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理由和具体法律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以及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 同一案件有多个当事人的,应当分别制作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 对同一当事人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政策法规行为的,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应当说明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是否采信及理由;组织听证的,应说明对当事人的听证意见是否采信及理由。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人社部门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已生效处罚决定的,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事项结束后,应及时将处罚内容及处罚结果面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六章 行政处分及其他行政处理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社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人社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有处分权的本级或上级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有关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人社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由有处分权的本级或上级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人社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由有处分权的本级或上级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人社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有关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支付的机关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处分权的本级或上级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的定点医疗机构等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人社部门有权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章 结案与归档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结案: (一)行政处理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执行完毕的; (三)已移送有关部门(单位)或司法机关处理的; (四)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撤销或终止执行的。 第五十二条 符合结案条件的,办案人员应填写行政执法结案审批表,报人社部门审批。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处理案件结案后,基金监督机构应按照下列要求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一案一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签字笔、钢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第五十四条 案卷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立案审批材料; (二)举报投诉、上级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等案源材料; (三)据以认定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政策法规事实的全部证据材料和调查报告; (四)审查意见; (五)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六)行政执法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七)当事人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或口头申辩记录; (八)听证记录; (九)集体审议记录; (十)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十一)执行材料; (十二)结案材料; (十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十五条 确定案卷密级、保管期限等,按照人社部《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及有关规定执行。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基金监督机构应对案件发生单位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同时向其送达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建议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决定延期立案、不予立案、中止调查及结案等,需告知有关部门(单位)或人员的,应在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单位)或人员。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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